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刑法》对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行为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网络。《解释》出台后,法律人士乃至社会各界不乏质疑之声。本专题在此将各种批评意见加以梳理呈现。
反违法删帖对民不对官
对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限制,只有法律才能作出规定,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因此,此次两高出台《解释》,性质上只能是对《刑法》相关条文的具体解释,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和规则,不可以僭越立法权。从内容看,该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规定,并无新意,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争议不大。 [详细]
但是,关于互联网删帖,目前大量删帖指示来源于政府,其中存在公权私用甚至寻租的情况,滥用公权力删帖的问题比个人或者公司贿赂互联网公司工作人员删帖要严重的多。此次司法解释用了多个条款针对民间删帖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但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公权力删帖问题视而不见,没有进行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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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千帆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 童之伟 | 华东政法大学宪法学教授 |
| 仝宗锦 |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
| 斯伟江 |
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
| 游云庭 |
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
| 毛立新 |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
| 翟明磊 |
自由撰稿人 |
| 滤镜菲林 |
资深媒体人 |
| 王学堂 | 基层法律职业人 |
| 萧瀚 |
独立学者 |
| 新京报 |
社论 |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标准不合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起刑点显然太低,将使很多不应该入罪的行为被刑法打击,还会造成网民因为怕被追究责任而不敢在网上发言;转发浏览数不成比例,让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大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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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规定宽泛,容易成为“口袋罪”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在七种情形下,诽谤罪可以转化为公诉案件,但是,由于该解释大量使用了“引发公共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带来的后果,必然是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自诉案件的诽谤案件,被公诉化,从而为警察权介入言论领域大开方便之门,进而成为滥用公权、打击报复、迫害言论的工具。 [详细]
《解释》将网络“言论”视同“行为”加以规制
此前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对象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行为”。正因为是“行为”,所以才需要发生在现实空间,也才可能因此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但所谓信息网络上的“寻衅滋事”,首先是一种言论,是一种以信息网络为媒介的言论。尽管世界各国,包括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理论中关于“言论”和“行为”的区分常常引起争议,例如焚烧国旗案当中的焚烧国旗被视为“象征性言论”。但是,信息网络中的信息表达,例如互联网言论,移动电话信息表达等,则普遍被主要视为“言论”。对言论的规制不是不可以,但不能由一个此前只针对“行为”的刑法条文解释而来,尤其当该问题牵涉到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之时。 [详细]
《解释》所称信息网络还包括电话、QQ、微信……
《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这实质上意味着,本次《解释》并不仅仅包括互联网论坛、微博等公共空间,还包括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的信息传递,以及利用互联网的个人信息传递(如QQ、微信、MSN聊天等等),这些活动往往并不具有公共性,很多属于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的隐私范畴,而本次解释将其一概列为“信息网络”从而推定它们当然具有“公共性”,其中蕴藏着相当危险。 [详细]
司法解释须严守职权分际
法律的立法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涉及法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方面,换句话说,立法解释解决的是原本应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的重要实质性问题。而所谓司法解释,只能涉及在审判、检察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方式方法问题,不能改变有关法律条款的实质内容。司法解释不能试图解决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否则势必违反宪法和人大制度的基本原则,也直接违反数部法律的具体规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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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自然不允许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更应关注如何约束权力。二者的边界,需要由立法加以划定。若司法解释将对包括言论自由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给予限制,尤须一慎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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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六点钟了 时间:2013-09-16 | 分享到: | 博客首页 | 回到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