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刑法》对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行为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网络。《解释》出台后,法律人士乃至社会各界不乏质疑之声。本专题在此将各种批评意见加以梳理呈现。

   关于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解释》并无新意

反违法删帖对民不对官

对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限制,只有法律才能作出规定,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因此,此次两高出台《解释》,性质上只能是对《刑法》相关条文的具体解释,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和规则,不可以僭越立法权。从内容看,该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规定,并无新意,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争议不大。 [详细]


但是,关于互联网删帖,目前大量删帖指示来源于政府,其中存在公权私用甚至寻租的情况,滥用公权力删帖的问题比个人或者公司贿赂互联网公司工作人员删帖要严重的多。此次司法解释用了多个条款针对民间删帖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但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公权力删帖问题视而不见,没有进行任何规定。 [详细]

本期思想库精英

   关于诽谤罪:《解释》对公诉规定过于宽泛

要求证明“故意”或“明知”方可入罪:值得肯定

对网络虚假信息的制造和传播,本次司法解释要求证明“故意”或“明知”才能入罪,司法机关必须举证行为人“明知”是谣言而传谣,并且相关证据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的程度。[详细]
这一规定应被认为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实际恶意”原则,如能落实,应有助于保护制度生态相当脆弱的网络反腐。 [详细]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标准不合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起刑点显然太低,将使很多不应该入罪的行为被刑法打击,还会造成网民因为怕被追究责任而不敢在网上发言;转发浏览数不成比例,让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大减。 [详细]

公诉规定宽泛,容易成为“口袋罪”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在七种情形下,诽谤罪可以转化为公诉案件,但是,由于该解释大量使用了“引发公共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带来的后果,必然是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自诉案件的诽谤案件,被公诉化,从而为警察权介入言论领域大开方便之门,进而成为滥用公权、打击报复、迫害言论的工具。 [详细]

   关于寻衅滋事罪:《解释》改变了立法原意

《解释》首次将信息网络纳入“公共场所”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它针对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该罪名中的公共秩序并不包括网络空间内部的公共秩序,例如“方韩大战”中的各种言论混战,例如BBS中的大量灌水甚至起哄辱骂言论。[详细]

此前对寻衅滋事罪的法理通说,仅把“破坏社会秩序”理解成对现实秩序的破坏,而此次《解释》将其扩大到“信息网络”,实质性改变了立法原意。[详细]

事实上,仅仅早于本次《解释》出台两个月,2013年5月份制定、7月份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并未将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详细]

《解释》将网络“言论”视同“行为”加以规制

此前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对象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行为”。正因为是“行为”,所以才需要发生在现实空间,也才可能因此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但所谓信息网络上的“寻衅滋事”,首先是一种言论,是一种以信息网络为媒介的言论。尽管世界各国,包括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理论中关于“言论”和“行为”的区分常常引起争议,例如焚烧国旗案当中的焚烧国旗被视为“象征性言论”。但是,信息网络中的信息表达,例如互联网言论,移动电话信息表达等,则普遍被主要视为“言论”。对言论的规制不是不可以,但不能由一个此前只针对“行为”的刑法条文解释而来,尤其当该问题牵涉到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之时。 [详细]

《解释》所称信息网络还包括电话、QQ、微信……

《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这实质上意味着,本次《解释》并不仅仅包括互联网论坛、微博等公共空间,还包括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的信息传递,以及利用互联网的个人信息传递(如QQ、微信、MSN聊天等等),这些活动往往并不具有公共性,很多属于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的隐私范畴,而本次解释将其一概列为“信息网络”从而推定它们当然具有“公共性”,其中蕴藏着相当危险。 [详细]


   如何监督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须严守职权分际

法律的立法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涉及法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方面,换句话说,立法解释解决的是原本应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的重要实质性问题。而所谓司法解释,只能涉及在审判、检察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方式方法问题,不能改变有关法律条款的实质内容。司法解释不能试图解决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否则势必违反宪法和人大制度的基本原则,也直接违反数部法律的具体规定。 [详细]

立法机关有权对司法解释实施监督

依照2007年生效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最高法、最高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法或最高检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法或最高检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如果通过,则等同于法律。 [详细]
然而,现实情况则是,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几乎没有,基本都是司法解释。 [详细]

       法治社会,自然不允许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更应关注如何约束权力。二者的边界,需要由立法加以划定。若司法解释将对包括言论自由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给予限制,尤须一慎再慎!

责任编辑: 六点钟了     时间:2013-09-16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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