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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受害人仅限于自然人,且属自诉,但留了公诉后门 刑法明确规定,诽谤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对因诽谤言论对名誉权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只能要求民事赔偿。北大不是自然人,不能诉邹诽谤罪;梦桃源职工或北大院长,因邹未具名,也无法集体或个人诉邹诽谤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公诉程序。现在公安部内部规定,只有三种情形才属于本条所说例外情形——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详细]
我们为什么惧怕:还记得“跨省追捕”吗?
在司法实践中,这里规定的第三种“其他情形”,依然语焉不详,还是存在漏洞。一些警察正是瞅准了该例外规定不明确的空子,找到了诽谤罪公诉化的借口。
随便一数,我们会记得那些似曾相识的案例:重庆彭水诗案、河南王帅帖案、山西稷山文案、山东曹县段磊网案、陕西徐梗荣跟帖案,等等,其共同点是,公民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介批评或举报,然后被警察以诽谤罪为名抓捕进大狱,经过舆论的监督才撤销案件释放被捕者。
当然,“院长教授”们并非颟顸官僚,邹教授亦非籍籍无名之辈,且身在美国,由于发帖而被“跨国”追捕之幸,轮不上他。[详细]


技术上讲,北大当然有权起诉,官司输赢另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据此,北大作为一家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民法享有法人名誉权。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北大认为邹恒甫的言论造成了对其名誉的诋毁诽谤,作为一家法人单位,北大当然有权提起法律诉讼。
至于邹侵害北大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成立,这要由法院根据具体事实去判断是否有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律条文本身清清楚楚,北大的诉权是不可否认的。[详细]
北大维护了名誉权,谁来维护互联网言论自由?
公众不仅需要真相,更关心互联网的命运。应当感谢邹恒甫,感谢他借新媒体重新提起公众对诽谤诉讼的关注,特别是法人和公职人员的诉讼资格问题。如果不解决此问题,公民的言论自由特别是互联网自由将因此继续受到威胁。当然,在缺乏宪法法庭的情形下,互联网作为一个言论战场也已经开始负担起司法审查的功能。[详细]
| 王江雨 |
新加坡国立大学亚洲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
| Kielboat | 清华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政治学系教师 |
| 姚树洁 |
英国诺丁汉大学当代中国学学院院长 |
| 曹林 |
中国青年报评论名人 |
| 闾丘露薇 |
著名记者、主持人 |
| 熊丙奇 |
教育学者 |
| 方绍伟 | 美国芝加哥制度经济研究中心主任 |
| 戴建业 | 华中师范大学教授 |
| 陈杰人 | 独立时事观察员 |
| 蔡慎坤 |
知名独立撰稿人 |
| 单士兵 | 知名媒体人,时评家 |
邹恒甫和张维迎的公开争斗,在国内经济学界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我不知道,也不想知道其中的具体内容,更不可能去说谁对谁非。
邹恒甫在国内的工作单位很多,有武汉大学,北京大学,现在是经贸大学。他的才能,是不可否定的。但是,我并不主张一个人兼太多的职位。因为那样,你不知道你在给谁干活, 也有多多赚钱的嫌疑。如果邹恒甫一直呆在武汉大学,就像林毅夫一直呆在北大,田国强一直呆在上海财大一样,好好的管理好一个学院,或者一个研究中心,可能就不用在北大有那么多的麻烦。
邹恒甫是武大的,在那里,他可以发展,而且,就算他性格特别,大家也会宽容。在北大就不同了,本来你就是外来的,还口无遮拦,必死无疑。[详细]



在美国,公共人物“胆敢”提起诽谤诉讼很可笑
著名的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奠定了针对公众人物的诽谤罪成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宪法第一修正案即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保障公民对政府和公职人员哪怕“激烈、尖刻和令人不悦的尖锐批评”,除非诽谤言辞确实错谬或者罔顾其是否错谬。这里的诽谤言辞指的是对事实的错误陈述而非任何观点性、态度性的意见,而且对公共人物或公职人员来说必须具有明显的恶意和对原告实质性的伤害才可成立,公共人物还需负担举证所谓真相的责任,这与普通人的诽谤纠纷被告须举证的原则相反。
换言之,诽谤诉讼原告通常只限于普通人。基于公共利益特别是言论自由确凿无疑的优先顺序,公共人物若对媒体提起诽谤诉讼,在公众看来则是相当可笑的,在法庭上也难有胜诉机会。[详细]
公共机构一般不具备诽谤起诉权,政府机构更受限制
各国通行原则是公共机构不具备诽谤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基于公共利益原则,也是基于萨利文案所产生的原则之二:基于民主的理由可限制(公职人员的)诉讼权利。比如澳洲法律明确规定除了自然人,只有非营利机构和雇员少于10人的公司才有权提起诽谤诉讼。
而政府机构更被普遍认为不具有诽谤诉讼主体的正当性,它们最多只具公司的“商誉”,不能与私人的名誉权等量齐观。1946年Die Spoorbond 诉南非铁路公司一案中,南非最高法院的裁决更彻底,指出南非铁路公司和港口,作为一家政府单位,无权对其名誉权伤害提起诉讼。1993年英国德比郡郡议会诉泰晤士报诽谤一案中,法官Keith勋爵的判词,“任一民选政府机构或政府单位向批评开放具有最高的公共重要性”。[详细]
北大作为公立大学,怎可耗费公帑对付批评?
即使如此,这些被普遍接受的裁决原则今天看来仍嫌不够。英国的全球言论自由行动组织2000年发表声明,要求修改英国的早已不合时宜的诽谤法,完全废除公共机构的诽谤诉讼资格、倒置诽谤诉讼举证责任等。这一改革诽谤法的运动发展到去年,伦敦的新闻记者们发起请愿,称英国的诽谤法已经是全球耻辱,强烈要求废除过时的诽谤法,还公民以真正的言论权利。
在上述具有相当普世性的判例参照下,我们不仅很难想象一个以民主和科学为骄傲传统的北大居然不自我限制而滥用可疑的法人名誉权来对付一个批评者,而且绝对无法接受一家公立大学耗费公帑来对付公众批评。[详细]


徒善不足以为法:愿望再好也要先遵守“实然”法律
无论一个人心目中理想的应然法律应该如何(这种理想通常是见仁见智众口难调),现代法治首先要求我们遵守现实中的实然法律。在中国这个成文法国家,这首先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以及对法律条文最符合其文义的解释。在这里,法律明明白白地规定了法人的名誉权,对这条法律规定只能根据其文义作出解释,这是现代法治统一性、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
换言之,如果涉及法律纠纷,这应当是一个由法律专业人士根据其专业训练从法律技术角度去分析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这种专业适用规则的过程本是现代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之一,但却常常为大众所忽视。如果司法系统由着人们的善良意愿行事,长远来看其结果必然是破坏法治。[详细]
保护法人名誉权本是世界通例
就法人享有名誉权而言,即使从“应然”的角度讲,也没有什么绝对不应该的问题。对法人名誉权提供法律保护其实本是世界通例。英国历史上审判耗时最长的一个案子就是事关法人名誉受到诽谤的案子,这就是“麦当劳诉斯蒂尔案”。1986年伦敦绿色和平集团的志愿者散发了一本名为《麦当劳有什么问题?——所有那些麦当劳不想让你知道的事情》的小册子,指责麦当劳破坏环境、虐待动物和员工以及毁坏热带雨林等。1990年麦当劳起诉该组织的五名志愿者(包括被告斯蒂尔),要求他们收回言论并作出道歉。1997年6月,伦敦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长达762页的判决。法官驳回了被告方所主张的公司不能因诽谤而起诉的说法,判令被告向麦当劳赔偿六万英镑。被告随后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推翻了伦敦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两位被告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得到法律援助,从而导致审判违反了正当程序,但是人权法院仍肯认公司有因为受到诽谤而起诉的权利,且这一权利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
社会的言论自由确实不容轻易限制,然而这并不是完全牺牲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充分理由。那些造谣诽谤,表达人明知严重失实的言论,可能破坏法人声誉,影响法人的生意,给其造成财产和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失。如宾厄姆勋爵在上述麦当劳诽谤案中所指出的,“一个公司的良好名声也是公司的有价财富,对公司的诽谤会造成公司形象在公众甚至是自己员工心目中地位的下降,导致人们不愿与其打交道,甚至是在该公司工作”。如果法人不存在表达人所指称的恶劣行为,放纵表达人言论任其侵害无辜的法人利益,并无公正可言。[详细]
关键是严格界定“诽谤法人”的成立要件
在言论自由和无辜受害者权利保护之间取得平衡的关键是严格界定“诽谤法人”的成立要件,而非完全抹杀法人应该享有的名誉权。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101条时,可在认定侵权事实、侵权故意、侵权后果、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取更严格条件,毋须将一般性的夸大之词或者无多大恶意及不良后果的攻击视为诽谤。
具体到北大起诉邹恒甫这个案子,法院可以较高的标准去认定邹是否进行了诽谤北大的行为,是否有诽谤的恶意,以及是否对北大的声誉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现行法律,无法否认北大的诉权。[详细]
公立大学不是政府机构,“剥夺”其诽谤起诉权,并非好事
政府机构无权以诽谤为由起诉公民,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但北大虽然是公立大学,却并不能被视为是政府机构或政府之直接组成部分,它是一个根据中国法律应该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法人。比较而言,英美都有大量公立大学(如牛津和剑桥皆属公立),这些大学接受政府资助,但它们本身在法律上也不被视为一个政府机构,其职员也不能被作为公务员来对待。
退一步讲, 将一家公立大学视为政府机构,虽然貌似能“剥夺”它的诽谤起诉权,但对整个社会来说,长远来讲并不是好事,因为这意味着一方面赋予了这家大学作为政府机构应有的某些特权,同时也几乎完全剥夺了它的自主性,这与我们所主张的“大学自治、学术自由”这一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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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北大有权起诉邹恒甫名誉侵权,一审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至于法人是否应当享有名誉权的问题,一方认为其有碍言论自由,理当被废;另一方则认为法人名誉权也需保护,但应有所限制。 说到底,邹恒甫同北大之间,恩怨是非与旁人何干?但由此引发的现实法律问题,值得每一位公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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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六点钟了 编辑信箱:zgxia@corp.netease.com | 分享到: | 博客首页 | 回到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