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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顶] 胡锦涛在山东考察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

2009-10-26 10:55:33 阅读(0) 评论(0)

喜笑颜开!!!

胡锦涛在山东考察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2009-10-20 15: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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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治 行政许可法 可再生能源 发展方式 it 中国法院网 中国申诉 最高院 

     胡锦涛在山东考察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看了此文很是兴奋!!废旧塑料————本来就在“可再生能源”之列!!为此温家宝还发过“限薄令”;2008年03月29日新闻联播、新华社报道:新加坡研究人员日前在第三届全球可再生能源峰会上宣布,他们利用一种新方法,成功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该技术有望同时解决燃料短缺与塑料废品污染环境的问题。悲哀的是:我却为此打了八年的行政官司!!

     天无二日,国无二君;“胡锦涛在山东考察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 ”;“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胡锦涛强调,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放眼世界、瞄准前沿,立足国情、发挥优势,着眼长远、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全面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全力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废塑料炼油”————利国、利民、利己的好事!!包头质监局、包头环保局给取缔啦!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违背《行政许可法》规定,明目张胆地袒护政府机关,驳回啦!!这是为什么?!新加坡人可以“废塑料炼油”,中国人却不行?这是为什么?!!

 

                       胡锦涛在山东考察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

作者: 孙承斌 邹声文    发布时间: 2009-10-20 08:36:39


 

胡锦涛在山东考察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胡锦涛在山东东岳集团同技术人员亲切交谈,详细了解新型材料研发情况。新华社记者鞠鹏摄

    10月的齐鲁大地秋高气爽,到处是丰收的喜悦,到处是奋进的活力。

 

10月16日至19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到山东出席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开幕式,先后在济南、滨州、淄博、东营等地考察。总书记深入企业、农村、社区、学校,就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必须痛下决心、狠下功夫,坚决打好转方式、调结构这场硬仗”

 

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过程中,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是胡锦涛这次考察的一个重点。考察期间,总书记多次强调,必须痛下决心、狠下功夫,坚决打好转方式、调结构这场硬仗,为当前保增长提供强有力推动,为长远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自主创新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支撑。在大型纺织印染企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胡锦涛走进纺织车间和产品展厅,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希望企业着眼长远,苦练内功,狠抓技术创新,狠抓科学管理,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在具有光荣传统的山东新华医疗器械集团,总书记同企业负责人和一线员工深入交谈,充分肯定这家企业几十年来靠领先的技术、严格的管理、良好的信誉保持了长盛不衰,勉励他们继续奋发进取,不断推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使企业永葆生机活力。在胜利油田垦东12区,胡锦涛披着茫茫夜色,顶着六级海风,考察了海油陆采工程。总书记登上高高的钻井平台,亲切看望采油一线工人。胡锦涛对大家迎难而上、勇于登攀,取得石油勘探开采技术的重大突破表示赞赏,寄语油田干部职工,发扬铁人精神,学习身边典型,朝着“百年创新、百年胜利”的目标前进,不断创造胜利油田新的辉煌。

 

新能源、新材料产业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中要大力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胡锦涛专程前往渤海之滨的大唐东营风力发电项目考察。当得知这个项目全部投产后每年可发电9500多万千瓦时、将优化当地电力能源结构,总书记十分高兴。他指出,大力发展包括风电在内的可再生能源,是抢抓世界新一轮能源革命先机的必然要求。胡锦涛希望企业抓住国家大力扶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有利时机,着力加强技术创新,着力降低运营成本,为做大做强风电产业、改善我国能源结构发挥更大作用。胡锦涛还来到研发新型氟硅材料的重点企业山东东岳集团,这家企业在研制未来新能源利用的关键材料离子膜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总书记走进产品展厅和实验室、离子膜生产车间,饶有兴致地问科研、看生产、话发展,希望企业牢牢把握宝贵发展机遇,瞄准世界产业技术前沿开展科研攻关,不断突破更多核心和关键技术,努力抢占未来发展的制高点。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亟需大批技能型人才。山东蓝海职业学校根据市场需求办学,近年来为发展服务业培养了大批职业技术人才。在学校烹饪面点训练室、形体训练室,胡锦涛仔细观看学生们在老师辅导下学习面点制作、餐巾折花、迎宾站姿,勉励学生们刻苦学习知识技能,注重加强实践锻炼,真正掌握一技之长,为将来走上社会打下坚实基础。

 

“不断完善循环经济产业链,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胡锦涛十分关注这方面工作,特意考察了以造纸为主的大型企业山东华泰集团的节能减排和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情况。

 

在山东华泰集团新闻纸生产车间,胡锦涛详细询问企业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的具体做法。企业负责人告诉总书记,已投资引进先进节能环保设备,基本形成了循环经济体系。胡锦涛希望他们继续加大技术创新和工艺改造力度,不断完善循环经济产业链,努力实现企业发展与节能环保双赢,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在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看到湿地水面宽阔无边、白色芦花随风起伏、成群禽鸟翔集嬉戏,了解到近年来保护区内湿地面积不断扩大,胡锦涛对保护区负责人说,你们通过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明显改善了黄河入海口的生态环境。希望你们再接再厉、巩固成果,把这件造福当代、泽被子孙的好事坚持不懈地抓下去。

 

“为农民群众走向市场架起桥梁,帮助更多乡亲增收致富奔小康”

 

大力发展特色高效农业、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是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胡锦涛对此一直非常关心,在考察期间深入种植、养殖业龙头企业和示范区了解情况。

 

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滨州市一家主要从事食用菌研发生产的龙头企业。胡锦涛来到这家企业,同农业科技人员和农民群众交谈起来,细细询问食用菌的菌种培育、生产模式和市场销售情况。得知周边许多农民通过种植食用菌增加了收入,总书记十分欣慰。他勉励企业继续加大科技投入,切实搞好生产经营,为农民群众走向市场架起桥梁,帮助更多乡亲增收致富奔小康。

 

东营市现代生态渔业示范区是当地利用海洋资源优势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产业板块。在示范区海参养殖池边,胡锦涛一边察看,一边向渔业公司员工和渔业合作社农民询问情况:一个养殖池一次性投入要多少?海参销路怎么样?一年有多少收入?……大家你一言我一语争相回答总书记:一亩水面年纯收入近万元,许多农民靠养殖海参过上了富裕生活。胡锦涛很有感触地对当地负责同志说,山东海域面积辽阔,海洋资源丰富,发展海洋经济大有可为。要充分利用这一优势,科学开发海洋资源,大力发展海洋产业,同时还要保护好海洋环境,使海洋经济真正成为山东经济的重要增长极。

 

“把基层党组织建设好,真正做到一个支部一个堡垒、一名党员一面旗帜”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是胡锦涛这次考察的又一个重点。

 

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刘集后村,1925年就建立了中共支部,是山东农村4个最早的党支部之一。胡锦涛察看了中共刘集支部旧址,随后又来到村民刘庆余家中看望,同大王镇党员、干部和刘集后村村民代表围坐在农家小院里,就做好农村党建工作进行了讨论。面对党的总书记,大家畅所欲言,有的讲情况,有的提建议。胡锦涛专注地倾听大家发言,随后动情地说,刘集后村党支部有着光荣的革命传统,几十年来支委会一班人换了一茬又一茬,但光荣的革命传统没有丢,始终牢记党的历史使命,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带领广大村民艰苦创业,使村里的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变化、村民的生活有了明显改善。

 

胡锦涛强调,村民富不富,关键看支部;村子强不强,要看“领头羊”。希望大家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紧密联系实际,把基层党组织建设好,把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好。要充分发挥党的一系列富民政策的作用,调动广大村民的积极性,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时时刻刻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为广大村民办实事、办好事,让刘集后村党支部这面旗帜永远飘扬。

 

今年夏天刚来村里工作的大学生村官刘艳磊,汇报了自己的工作感受,并拿出大学生村官自己办的刊物《成长》请总书记看。胡锦涛语重心长地对她说:“大学毕业生要把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特别是要通过实践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了解农村,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贡献力量,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践中成长成才!”刘艳磊激动地表示,绝不辜负总书记的期望。

 

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潘庄社区原来是农村,2002年划入城区。胡锦涛来到这个社区,实地察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电视台和电子阅览室,具体了解社区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服务社区群众的做法。总书记走进社区党员活动室,看到党员们正在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文件,便同大家一起讨论起来。胡锦涛说,要建设好社区,首先必须把社区党组织建设好,把社区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作用发挥好,真正做到一个支部一个堡垒、一名党员一面旗帜。他希望社区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社区群众服务,为夯实党的群众基础、建设文明和谐社区作出新的贡献。

 

胡锦涛还到居民杨长举家中,同他一家人亲切拉起家常。总书记说,看到你们家现在生活过得很舒心,我就放心了。相信在党和政府的帮助下,经过你们自己的努力,今后的日子一定会越过越好。

 

听说总书记来了,居民们兴奋地赶来,高声向总书记问好。胡锦涛走到居民们中间,热情同大家握手、攀谈。社区里传出一阵阵欢声笑语……

 

考察期间,胡锦涛在济南军区机关大院亲切会见了驻济南部队师以上领导干部,听取了济南军区党委的工作汇报并作了重要指示。胡锦涛强调,军队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军队党的建设。要牢记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始终把国家主权和安全放在第一位。要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应有贡献。中央军委委员、总政治部主任李继耐参加会见和听取汇报。

 

考察结束时,胡锦涛听取了山东省委和省政府的工作汇报。他希望山东广大干部群众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的战略部署,深入分析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紧紧围绕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首要任务,进一步解放思想、锐意进取,进一步脚踏实地、艰苦创业,不断谱写山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篇章,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征程上继续走在前列。

 

胡锦涛强调,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放眼世界、瞄准前沿,立足国情、发挥优势,着眼长远、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全面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全力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推进社会建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着力抓好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大力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切实做好抓基层打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党的建设体制机制,不断提高管党治党水平。

 

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办公厅主任令计划,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策研究室主任王沪宁一同考察。

来源: 新华社 责任编辑: 韩京红 链接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0/20/377992.shtml

请大家链接央视漂亮的女主持人李梓萌视频:http://news.cctv.com/xwlb/20080329/101765.shtml

我的最新申诉书   (之一)

我的最新申诉书   (之二)

我的最新申诉书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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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二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三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四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五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六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七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八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九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胡锦涛在山东考察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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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顶] 给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的信

2009-5-3 20:38:28 阅读(9) 评论(0)

愤怒!!!

给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的信(2009-05-01 17:05:11)

[编辑][删除]

标签:法律 行政许可法 内蒙古高院 法官 人制 科学发展观 法律规范 最高院 it 

给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的信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中央综治委主任。

给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的信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2008—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中央政法委员会委员、秘书长,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副主任

    中共十五大当选为中央纪委委员,第十六届、十七届中央委员。

给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的信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尊敬的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

   你们好。

   我的案子于2004年包头中院立案审理;2004年8月我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驳回;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三家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就此案,我于09年3月底,满怀信心地赶到北京南站最高院接待室,就自己的两个行政案向最高院提起申诉;2009年4月2日早9:30至10:30在最高院接待室221室,我有幸得到044号法官接见。    

    在审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案时,044号法官讲“你应告包头市质监局、环保局,不应告包头昆区经贸局”;      我答:“我是都告,包头昆区经贸局【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也是违法的”;   044号法官说:“你学过法律吗?”  我答:“学过一些”; 044号法官:“你的案子发生在那年?”     我答:“2001年”;044号法官:“对呀!我学法律十几年啦,你怎么能拿2001年案子,套用2004年才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呢?!这是法律溯及力问题!!”   我慌忙拿出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一书,就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给其讲法,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就是要“清理过去;规范未来”;    我慌忙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指出:【最高院法(2004)96号】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明确规定:(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有“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

    044号法官:“你听懂话不?!我给你讲清楚啦!!你走吧!!!”    我还欲与其争辩--------

    紧接着044号法官拿起电话,动用了专政工具,叫来最高院法警,将我赶了出来------------

   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你们多次讲话强调:“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啊!!    

    为什么有理的,有法律依据的申诉在最高院合法的渠道(指:接待室)也行不通?!” 

    要命要命真要命!!我的案子关乎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关乎到《行政许可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正确实施!!!关乎到“国家公共利益”!!!    

    我该咋办啊???

    希望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看在“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份上,体恤民情,体恤下情,给我作答好吗?!谢谢。

    请周永康、王胜俊二领导人链接:《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一文  http://zgss.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55#top

                                                                      此致

   祝你们五一节快乐!!

                                                                            王文广  

                                                                  2009年5月1日 于包头昆区

                                                                      联系电话:1365472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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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顶] 包头王文广《再 审 申 请 书 (行政B)》

2009-4-14 16:37:05 阅读(8) 评论(0)

 

       再 审 申 请 书 (行政B)

 

    再审申请人:王文广,男,1950年生人,汉族。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站长,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包头市昆区丰盈小区62栋68号;邮编:014010;电话:13654726301。

    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马达,局长。

    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4号;邮编:014030;电话:0472--3333950。

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潘彦昭,局长。

    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56号环保大楼;邮编:014030;电话:0472--5996111 。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

 

一,撤销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恳请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 请求重新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财产或者按价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

 

    三,请求判令此案二个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87万元人民币(此数字仅截止2004年八月,其后应该算入)。

 

    四,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8 ,推翻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法律文书;以新证据(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包头市环保局一审《答辩状》,包头市质监局一审《答辩状》推翻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法律文书;

  

五,因为另一再审被申请人(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此案二再审被申请人其实与其是一体的)给再审申请人的2001年1月3日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有瑕疵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再审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再审申请人强烈要求召开高层次的听证会,并按有关规定异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背景简介:

(一),为环保、循环经济之计,得到政府行政许可文件。

    2000年,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我;见证据2;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是“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并于当日以“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办公室”的名义,向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送达“请示报告”;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在北京买专利时,得到《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等四个免税优惠政策的文件(见证据10);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见证据20、22);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见证据4);有了当地政府的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按工商局负责同志指导,到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申批《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见证据16、17),并开始“试生产”;

 

   (二),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勒令停产,一头雾水,五雷轰顶。

    2001年6月,在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见证据11),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我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得到政府领导人亲笔批示(见证据12),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见证据23、24、25、26)!我拿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见证据13),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熊熊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为此,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三),胡锦涛颁布《行政许可法》;新华社、《工人日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对此案舆论监督。

    平地一声春雷响,改革开放有新态!

    2003年7月28日《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领袖胡锦涛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见证据8)、《内蒙古内参》、《内蒙古日报》、(见证据9)《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其中《工人日报》03年4月5日一个整版题目是:《谁该为政策变化带来的损失埋单?》;《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其中一期节目的题目是:《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6);被大多数媒体称作“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许可第一案”,给社会造成重大的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等等,等等。

 

   (四),起诉:一个原告、三个被告、多个诉求、两个一审判决;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04年8月16日包头中院下达裁定书[(2004)包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上诉,04年12月5日内蒙古高院下达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04年7月我是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见证据1),驳回;

 

   (五),不服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依法上诉!

    遂即我以一个上诉人的身份,以三个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纸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内蒙古高院一次开庭,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对市环保局给我的信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及来信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古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高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六),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见证据34);

 

二:一、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一),包头中院一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开庭之日,一下午审理了我的两个案子,此案审理二小时略多一点;庭审间,包头中院法官多次中途打断我的发言!都不让我全文读完我的《起诉状》!!

让我特别感动的是:代理审判员张轶楠同志,给了我人文的、人性的关怀。

市质监局委托该局干部苑军为代理人,市环保局托该局干部刘恭为代理人;草草收场;一审以包头中院[(2005)包行初字第2号],驳回;

 

(二),包头中院一审举证、质证情况:

A:庭审间,包头中院法官违背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将人民法院应有的中立、公正之立场抛在九霄云外!!   B: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向法庭提供的明显违法的两份《答辩状》及来信一语代过,不予质证,明目仗胆地袒护对方;       C: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我的唯一出庭作证、质证的三十几岁的女农民工员工盘根问结、吹毛求疵,吓得人家就差尿裤子啦!非得问问人家那执法车的车号,等等、等等,须知人家是祖辈刚刚进城的女农民工!哪见过这阵势?!         D:市环保局代理人向法庭展示时任市环保局局长祁峰同志,给包头市委副书记、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同志满满两页的公函(以示其“合法”)时,我要求复印;女法官答应庭后可复印,可庭后女法官就不认这个帐,这是“诚信”吗?是流氓!是无赖!!          E: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申请人有四个证人证据(见证据23、24、25、26),且有一证人出庭作证  ;           F: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被申请人仅仅拿出一份“目录式的复印件”(实属伪证),且亦未被法庭采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G:《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因为包头中院政治部在前一天就拒绝了《工人日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的采访!不过还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了,并作了有重量的报道!      H:一审时我向包头中院提供过证据,至于包头中院法官不认可,不质证,那不是我的过错,而是包头中院法官违法的证据!!        I:我向包头中院提供过证据(见证据2、4、5、6、8、10、11、12、13、16、17、19、22、23、24、25、26、27、28)。

 

(三),内蒙古高院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A:因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上诉人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见证据18);     B: 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时,内蒙古高院法官中途打断,闲我的两个上诉书太长,明令不让我宣读完上诉状,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      C: 《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八道!!不过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其间《内蒙古晨报》记者王某某,刚拿出笔记本和笔,法官就呵斥其拿回,否则没收、驱逐;吓得小伙子怪可怜的!!这叫“公开开庭”吗?这公正、正义吗?     D:05年8月16日那天一上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二案审理不足四小时,此案([(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审理不足三小时,草草收场;      E:《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判决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内蒙古高院二审举证、质证情况:

    A:市质监局的代理人在庭上承认“包头市质监局也认可他们的商检科询问过此事” (见证据18);       B:二审时我向内蒙古高院提供过证据,至于内蒙古高院法官不认可,不质证,那不是我的责任,而是内蒙古高院法官违法的证据!!       C:二审时内蒙古高院法官不就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两份《答辩状》及来信质证,顾意袒护二政府机关,是违法的【我意不是推翻政府机关,而是促其“依法行政”( ⊙ o ⊙ )啊!】!!     D:二审时我向法庭提供过证据(见证据2、4、5、6、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

 

三:申请再审的理由: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一),一案分两案,浪费司法资源,内蒙古高院放纵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没有程序的合法,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我于2004年7月写的《行政案件起诉状》是一案将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三被告起诉到包头中院的;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2005年8月,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捏造、篡改再审申请人王文广的《行政案件上诉状(呐喊)》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该案(还有[(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案),首先是包头昆区计经贸局的给予立项之行政许可(即[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在先,后市质监局、市环保局查封取缔在后,而才导致申请人损害事实的发生的;现在内蒙古高院却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行政许可法》的实体规定分开审理。我认为:这是一个连续的有机过程,不得分开审理;换句话说,如若没有政府的行政许可我是不会投资消灭白色污染废塑料炼油的,那么,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查封取缔就无从谈起,我也不会白白将12万余元打了水漂;当初12万余元的投资,也不会变成如今几千元的破铜烂铁。

    这其间有十分明确的因果关系,有十分明朗的有机联系;分开或孤立的看待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导致审判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错误。

 这不是愚弄老百姓吗?    法律的尊严何在!?这些可由当庭的众多新闻记者作证。

   

(二),认定事实不清,移花接木,混谣法律概念,错误!

(1):再审申请人得到政府颁发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铁的事实,三个再审被申请人不置疑!内蒙古高院亦不置疑!!根据是内蒙古高院试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见:[(2005)内行终字第21号])了结此案;

(2):[(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10自然段写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广以原昆区天马制刷厂的名义于2000年10月2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原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提出投资废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请示报告。原包头市昆都仑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于2001年1月3日作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关于投资废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同意立项。王文广于2001年4月开始生产炼油”,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规定的。佐证是:奚晓明 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 ,以下简称[解读]),释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 是“立法解释”;而据[释义]讲法判断:“[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正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符合[释义](p12、13页)界定的三个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          

【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是行政许可【但有瑕疵,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是天王老子也颠复不了的!体现了法律的尊严。

(3):[(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11自然段写道:“另查明,原告王文广的昆区天马制刷厂的营业执照于2001年3月9日被包头市工商局昆区分局决定吊销”,且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已“另查明”:              这里的问题在于: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的行政许可是2001年1月3日给我的(在先),天马制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2001年3月9日的事(在后;其间相差两个月零6天!!);         b:这“主体资格”,到底是“王文广”?或者是“昆区天马制刷厂”?还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c:我以为:这是“豆腐两碗;两碗豆腐---一回事”!我认为:昆区天马制刷厂就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法律意义上说到底:“谁投资谁所有”;因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是于昆区天马制刷厂继承而来的);您说呢?     d:这是内蒙古高院在顾意混谣法律概念!是“官官相互”之大集成,是为以后的赔偿责任打下伏笔吧(包头中院不许我以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或昆区天马制刷厂的名义起诉,只能以“王文广”的名义起诉)【注释1】!!

 

(4):大家看到:此案一、二审均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两个文件,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去论成败!!!

这里的问题在于:a:此案四部委的前后两个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的文件,是旧法、是“下位法”;而《行政许可法》,是新法、是“上位法”!      b: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最高院[法(2004)96号]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新法、“上位法”!        c:内蒙古高院在本案中引用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妄图作为法律根据是图劳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指鹿为马!!

 

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写道:“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广主张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信函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上诉人王文广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认为,这里的问题在于:

①,“上诉人王文广主张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注意!!这里的问题在于:首先要搞清楚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定去甄别此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基础问题。                                       

a、我以为应该按[解读], 去看待和认识这个问题: 1、法条本身;        2、[释义]是“立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是“司法解释”;       若超出这些“权力范围与立法目的”的讲法,都必将是胡编乱造!               这应该是审理本案的先决条件!!

b: [释义]与03年7月28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明确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是要解决“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现行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障碍”等等问题(P:8页)。

C:《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释义] 明确指出:“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就是清理过去,规范未来”;          “另一方面,按照法制的要求,凡是对公民设定义务,或者对公民某种权力作出限制以致剥夺,均需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再由行政机关加以规定。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做到依法行政”(P:15页)。

d: [法(2004)96号] 明确指出:【解读】p170页“《立法法》实施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e:[法(2004)96号]第一章《(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明确指出: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大家看到: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在此案一、二审中均以《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两个文件,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这样做是错误的!     是反动的!!应该按“新法”,“上位法”, 《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目的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的!!!

②,用哪个合法的法律规定去甄别此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九条法律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我有四个证人证据(见证据23、24、25、26),且有一证人出庭作证;而被申请人仅仅拿出一份“目录式的复印件”(实属伪证),且亦未被法庭采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

b:《规定》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1、申请人区区一个老百姓,决不可能对强大的政府机关造成“外力影响;

2、“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就应该按法律规定认可当事人向一审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词”的,就“可以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

C:《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众所周知的事实”:关心我的人,关心消灭白色污染的人,上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同志、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同志,下到南排村的普通老百姓都知道,我为公正、正义的事业,所遭受到的伤害和社会不公正待遇的事实;

2: “自然规律及定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投资是要回报的,做买卖生意是讲究求利的,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自然规律及定律”!!为消灭白色污染(其实这也更是政府的职责)我不仅倾其所有,还大量举债,前后损失十二万元人民币之多,难道就为卖几千元吗?     这不是神经病人吗?               您会干这种事吗?!

3: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这是此案两个行政机关法定的职责!!);         在此姑且按被申请人“没去”查封炼油厂说,那么被申请人2001年7月底、8月初,几十天的时间里准去过类似豆腐坊、酱油厂的其它地方吧?不可能全体执法人员都去太空旅游吧?    哪怕一份执法档案也该有吧?那么到北京鉴定一下如何!若真有,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申请人曾去过被告处,而据市质监局正直的有良知的负责同志讲:   “那支队伍早已撤消,档案早销毁啦!”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上这些证据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吗?!

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当初执法十分地蛮横与无理无法,申请人当时确向其要过书面的东西,而其不给;为此还大吵大闹过。还在其硬皮本上写过大段的话语,签过自己名字,至今刻骨铭心,更何况有四位证人和其他人在场,众目暌暌光天化日之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怎么就无有了呢?        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法官要求申请人背对背与女证人质证被告的“车号及面孔”,这不强人所难吗,这样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妥的。当时大家都很恐慌,且已经三年半了,况且我的证人是祖祖辈辈的女农民工啊!这三年半前的某一天某一时的“细”节,                 宋鱼水能想起来吗!

【解读】P151页《根据证据效力划分的三类证据的认定规则》讲:“(3)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六十一条规定体现了这种精神,即被诉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或者未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其具体情形见这些条文的规定。(4)排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如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解读】P153页《自认规则》讲:“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事实主张的直接承认,即一方主张某某案件事实,另一方表示同意,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陈述的“碰撞”该两个相对陈述的一致即足以认定该事实。当然,考虑到行政诉讼中自认的复杂性,该条又设定了例外,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主张相反证据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即“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之所以强调不受外力影响,主要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受外力影响的情况比较常见。至于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否认的,其证据效力实际上应当按照前面对证据效力的分类进行认定。例如,如果属于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如果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就应当通过其他证据补强,仅仅其自身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须知法官认定证据是有规矩的;     《规定》[解释]是有章法的。       是哪个“于法无据”呢?!

d:[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法官以此法规,审理此案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e:市质监局的《答辩状》、市环保局的《答辩状》,一二审均未质证是违法的;两个《答辩状》的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

  1、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市质监局的《答辩状》写道:“上诉人王文广起诉状中称我局执法人员在2001年7月至8月初到其工厂对其做出责令停产、并拆除设备的决定。经核实我局2001年所有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均未发现有上诉人所称的案卷材料及记录。同时,我局还对原市技术监督检查所、昆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九原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的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均回复没有办过此案,更没有对其做出任何行政行为”,           就此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有精彩的论述,并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都要乘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还是“上位法”吗?还该不该“算数”呢?     答案是肯定的!!

3、【释义】中讲:“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督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通过把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作为行政许可权的必要延伸,设专章规定了对从事需要行政许可的活动的严格监督检查,把事前行政审批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统一起来”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当前胡总书记、温总理“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行为的根本大法”。

市质监局的这份《答辩状》中,当然存在着“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f: [(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有关认定证据的根据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

   《规定》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按[纪要]第一章的规定,得有个合法的界定吧。

    内蒙古高院[(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三十三行开头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经有人去过原告开办的炼油厂,不能认定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 [(2006)内行监字第14号;以下简称[内驳]]:“ 你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举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你停产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亦于法无据”;

a:“经庭审质证(纯脆的假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经有人去过原告开办的炼油厂”,那么是何人“曾经”“ 去过原告开办的炼油厂”呢?!

b:“不能认定”,法律手段就如此“无能”吗?!

值得指出的是:1、[(2005)内行终字第20号]讲“有”证据,是不足;[内驳]讲“无”证据,这叫人怎么理解?!      2、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申请人有四个证人证据,且有一证人出庭作证;而被申请人仅仅拿出一份“目录式的复印件”(实属伪证),且亦未被法庭采信;我真不明白:这证据是谁“有”?是谁“无”啊?      3、内蒙古高院是司法机构;而《规定》第一条;[解释]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第六十八条,等等法条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孰轻孰重呢?!      人民法院有权力不按法律规定去判断处理案件吗?!

既然“不能”,那么“能”的是什么!?您对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真的质证”了吗?没有!!这是为什么!?这符合法律规定吗?![解读]P120页《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法条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审庭仅仅对申请人的证人证据质证!而不对被申请人的“目录式的复印件” 证据质证!?这是为什么!这符合法律规定吗?![解读]P147页 “质证最基本的法律意义是,它是确定证据效力的必经程序,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质证直接体现了直接言辞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该条明确了质证是法院认定证据效力的前提,即除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③,“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信函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上诉人王文广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我认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邮寄《通知》(见证据13、)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具有“恶意”,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内驳]讲:“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你邮寄《通知》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管辖的范围内的政策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这里问题在于:

    1、《通知》(且题目是:“加强管理”)一词的本意是:上级给下级的,领导给群众的指示,怎么能不执行呢?!    难道您的领导给您的《通知》,您不执行吗?

    2、原[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是规章(或者是规范性文件),而且是国家四部委的;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其在2004年7月1日以前是有效力的。怎么拿豆包不当干粮呢?       应该按[纪要]第一章的规定予以判断吧。

    3、“不具有强制性 ”,“政策指导”:原[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是国家四部委的文件,且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文件中提出四条严厉的措施,还使用了“擅自”,“依法予以取缔”,“一律责令停产”,“处罚”等等措词严厉的语言;这怎么是“政策指导”,“不具有强制性 ”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包头市环保局邮寄信件的行为正是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王文广),而且(2001)440号文件中的事项涉及到了申请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4、“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王文广”啦,还不“具体”吗?、被告来公函的落款处,明明白白:“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八个红色大字,这从法理上能讲通吗?查查《新华字典》好吗!“具体”二字作何解释啊?!按[纪要]第一章的规定,得有个合法的界定,起码得“适当进行评述”吧!!

   5、【内驳】讲:“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你邮寄《通知》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管辖的范围内的政策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解读]p23页有四条!!讲;“行政指导行为,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带有咨询、提示、建议或倡导性质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行政指导应当是一种良性的咨询、提示、建议或倡导。所谓良性,即这种咨询、提示、建议或倡导应当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国家、公众、公民具有积极意义。否则,就是一种恶意的误导。(2)是不具有强制性和执行力的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如果名义上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实际上具有强制力或者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如果不按此办理就可以强制执行,则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而是一种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3)是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对于被指导者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机关或者组织与被指导者之间不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4)行政指导行为作用的发挥或目的的实现,取决于被指导者的自愿接受和实行”。

a:我认为:此处的“行政指导”,就是市环境保护局所讲的“政策指导”,如同[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既是“行政批复”又是“行政许可”,一样一样的!!

b:此处所谓的“政策指导”,1、绝非“良性”;     2、又绝非“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国家、公众、公民具有积极意义”;        3、“就是一种恶意的误导”!!!

c:1、环保局来信后,第二天其行政办公室主任在其办公室告诉我:“我们只能同情你;这是国家意志,不得违抗”;       2、其局长祁峰给包头市委副书记、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的信也表示“无奈”(详见其信);    3、此信内容是“实际上具有强制力或者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如果不按此办理就可以强制执行”的一种行为!!       4、“是一种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

d:联系到市质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市环保局的来信已经“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而且是 “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e:“行政指导行为作用的发挥或目的的实现,取决于被指导者的自愿接受和实行”,     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我投资,我“自愿接受和实行”,我消灭自己的工厂!?     我是神经病人吗?!   您会这样干吗?!!

f:“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1、我想此处“行政主体”,应该是“市环保局”;     2、市环保局违法的胡为、乱为,不为,不作为,不就“特定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我的责任吗??

呜呼!哀哉------!!我英明、伟大的内蒙古高院法官啊!!!

g: [解读]P:25页《2.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一节,就何谓“具体行政行为”?何谓“抽象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精彩的论述,烦请最高院查看( ⊙ o ⊙ )啊!1、“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确定的,它不针对该行为所确定的对象以外的人”;     2、“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只能对特定的对象一次性有效”;             3、“具体行政行为则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可以进入执行程序。此外,判断某一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只看行文的名称,还应看其具体的内容,如果同一个文件中既有抽象行政行为又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对待”。

我要在这里特别大声地指出:这不仅仅是奚晓明同志的个人说法!而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与划分!!        法官没有权力在这个问题上,打哈哈的!!!

6、“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诚然,确实是这么回事;      但问题是,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明明白白知道我在“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        而不来“清查”;不“做出处理决定”,怎么办?!   显而易见,政府机关在这里是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实体规定的。

   [内驳] “于法无据”论可以休矣!

    我认为,包头市环保局邮寄[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包头市环保局在已经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反规章的情况下,依据其职能,依据法律,是必须要履行职务,对申请人进行查处的;另外,包头市环保局邮寄信件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王文广),而且(2001)440号文件中的事项涉及到了申请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文件实施了停产等行为(还有市质监局的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了法律的后果。综合以上原因包头市环保局邮寄(2001)440号文件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政处罚告知行为。举个简单例子:包头市马路上都有卡通形象,上面写着闯红灯要罚多少钱的法规,我骑车闯了红灯,警察看到后对我说:“你看那个条文。”这时候我肯定要退后停止线外,这是一种告知,有强制力的警告,如果不听警察的,还要继续行驶,他肯定要罚我。反之,如果把这句话理解为宣传,因为宣传没有强制力,我们可以不理警察直接闯过去,这种理解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包头市环保局说是宣传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包头市环保局在《答辩状》中讲:“这样的信只起到向当事人宣传国家政策的作用,没有任何决定和起其它作用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认为本诉所指的事件中,答辩人没有运用行政权力对被答辩人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我要在这里大声地责骂包头市环保局:“你们是卖什磨吃喝的?!请包头市环保局不要拿不要脸,当做有本事!!这是典型的渎职、失职!!”我认为,这是市环保局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其一,它抢了新闻媒体的饭碗,是不道德的;其二,它忘记了自己的职与责,以及权力。在中国人人皆有宣传法律之义务。依被告讲法,那么让少先队员作环保人员到大街上“依法行政”,便只好让环保人员到初小一年级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啦!!这不显得无知可笑么?若这样我们的这个社会能否“和谐”“稳定”呢?

就此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都要乘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还是“上位法”吗?还该不该“算数”呢?     答案是肯定的!!

简而言之: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的作为是《行政许可法》所要调整和解决的“重许可,轻监督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经典事件!    完全符合“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 《行政许可法》)”;按法律规定,[(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案,只有按《行政许可法》去调整和解决才是合法的!!!

四:郑重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到包头政府机关以及民间取证。

在此,我郑重其事地按《规定》第二十三条、[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1、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7月底到8月初的全部执法档案;          2、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2003年包头市委、政府第十八期《专报》;           3、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中共包头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同志、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同志就“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问题先后作出过的五次批示;        4、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原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局长祁峰同志就“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问题给赵道尔基同志长达两页的公函;              5、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到包头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处主管的青山区垃圾场,就当年我收集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      6、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向当年给我收集白色垃圾的众多村民,就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一、二审时,就此问题我都依法写过申请,均遭不理不睬);

以还原案件的事实真实面目。

五:内蒙古高院亵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是反动的。

 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大放蹶词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是逆潮流而动的!!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权威,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

六:关于本案的溯及力;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的。

[法(2004)96号](见证据5)指出:“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

在[法(2004)96号]中,多次指出:“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为啥就本案不“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呢?!有欺上瞒下之嫌吧!!

特别是[法(2004)96号]第三章:“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的解释,与本案有着天衣无缝的、如胶似漆的必然联系。

 

七: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9 ;以新证据: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市环保局一审《答辩状》、市质监局一审《答辩状》(见证据7、13、14、15、31、34)推翻内蒙古高院反动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法律文书。

 A:我于2008年03月29日看电视得知(李梓萌播出):“CCTV.com消息(新闻联播3月29日播出):新华社消息:新加坡研究人员日前在第三届全球可再生能源峰会上宣布,他们利用一种新方法,成功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该技术有望同时解决燃料短缺与塑料废品污染环境的问题。       责编:程冲 (链接:http://news.cctv.com/xwlb/20080329/101765.shtml)”;

 B:我于2008年03月29日在新华网看到消息:“新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为能源新方法  CCTV.com 2008年03月28日 12:21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吉隆坡3月28日电(记者 李雯)新加坡研究人员27日在吉隆坡举行的第三届全球可再生能源峰会上宣布,他们利用一种新方法,成功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广泛利用这种技术有望同时解决燃料短缺与塑料废品污染环境的问题。  新加坡Enviro-Hub公司的研究人员穆赫德·安萨里介绍说,以塑料袋为代表的塑料废品大量充斥在人们的生活中,但目前只有30%的塑料废品被回收,剩下的或被燃烧或被掩埋在地下。该公司开发的新方法将可能解决这一问题。其方法是先将塑料废品分类、洗涤、晾干并压碎,随后与一种特制的催化剂混合并加热至360摄氏度,最终使塑料废品分解为80%的液态烃类燃料、15%的液态石油气和5%的焦炭,而分解后的这3种物质都可以作为能源再次循环使用。2007年12月,该公司投资150万新加坡元(约合111万美元)建成了新加坡第一个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的工厂,工厂具有3万吨塑料废品的年处理能力。 (链接:http://news.cctv.com/world/20080328/102977.shtml)”;

 C:因一二审均未对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市环保局一审《答辩状》、市质监局一审《答辩状》质证,按有关规定现在一并向最高院提请再审理;

D:在此我郑重地向最高院提供以上关于本案的新证据,以推翻内蒙古高院反动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法律文书;因其破坏了“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

E:因为:“白色污染”有百害而无一利,会对祖国的城市、山河、农田造成现实的、长期的、潜在的污染,被人们深恶痛绝;前几年沸沸扬扬的北京“圆明园”湖底铺衬塑料模事件,可以说明一些问题;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效益比较”原则,“消灭白色污染”、“废塑料炼油”利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即便有点污染(其实污染是可控的!!),现代科技解决不了,不是也有许多变通的办法吗?;    我不信“神六”可以上天,中国人对消灭白色垃圾却无奈呼? 

F:新加坡科研人可以“废塑料炼油”;我们中国人当然可以!!《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国民待遇”一说,就是最好的注解;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

 

   八:恳请最高院对我的“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的物资进行“财产保全”;恳请最高院制止地方政府对我的打压。                                                     急!急!!特急!!!

a:一、二审庭审期间,我都依法向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提起“财产保全”,可两级法院根本不理这个茬儿!有朝一日我东山再起,这些物资起不了大作用,小作用也会起的;

 b:这些物资目前有八吨之多,散落在包头市的荒郊野外,以及我82岁的老母亲的小院内(见证据19);这不仅是我的财产,其实更是国家、社会的财产!随时都有被哄抢的可能!!!    

 c:看着这些物资,让我心寒!让我流泪呵!!

 d:本案已有八年之久,我每年都去区里、市里、呼和浩特、北京上访告状;地方政府:包头昆区政府信访部门、包头市政府信访部门、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众口一词:“我们管不了你的案子,你只能去最高院申诉”!而北京南站最高院接待室申诉又很难很难!!

e:特别是地方政府对我施加压力,将我看作“另类”;奥运会期间,包头昆区政府派警察来我家,下达“告诫书”,声称:“你再去北京”“要拘留”“要劳教”;

f:一个“为党、为政府分忧解难”的人,落得如此下场!这让我心寒!让我流泪呵!!

g:这使我对党的政策、法律的尊严,产生巨大的怀疑。

 

九:本案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这决非我个人的“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的大问题(见证据34);

按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此案事关“政府职责、环境污染、公共利益、我的个人生计、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观”等等一系列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落实,非同小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有瑕疵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合法的界定、判决;    起码,就白色污染问题人民政府应该召开听证会,辨别此事之得失与真伪。     

因为此案事关“全局性的、全国的、长远的”国家公共利益。

 

“废塑料炼油”,在中国大陆能否成功!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的正确贯彻落实,是重大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在此我郑重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

 A:请审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的合法性;

 B: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因为另一再审被申请人(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此案二再审被申请人其实与其是一体的)于2001年1月3日作出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C: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六项合法的请求事项。

我认同奚晓明大法官的说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李飞(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司法解释”。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当今中国改革开放已逾30年,中国参加WTO已逾十几年,当今中国的政治、经济地位在世界上日益提高,虽然世界金融危机,但中国并不惧怕;当今世界、当今中国塑料生产与革命突飞猛进,渗透到国防、科技、工农业生产、以及家庭等各个领域,“环保”、“循环经济”的结果,必然促使大部分废旧塑料回归故里;“环保”、“循环经济”方兴未艾!温家宝总理主持通过的“限薄令”与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2008年3月29日,央视一套就新加坡“废塑料炼油”,作了积极的肯定;时下,世界金融危机;中国金融危机;大批农民工返乡;我国就业形势将长期紧张;“废塑料炼油”、“消灭白色污染”是伟大、正义、光荣的事业;等等复杂利好的因素,还请你们进一步考量!!

 我的“环保梦”、 “循环经济梦”可以做下去吗?!

综上所述,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是违法的,是经不起《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检验”的,应该依法给予改判。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一)(二)(五)(六)(七)(八)(九)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直接立案再审,作出公平、公正、正义的判决,以解救再审申请人于水深火热之中,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尊严,以保证中国政令的统一!!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 ([解读]p33页第5行--第25行有啊)法人【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王文广

公元2009年  月  日立笔 文责自负。

附(证据):

   1、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再审申诉人王文广,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3、《填好的申诉表》;

   4、包头昆区政府的行政许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2004]96号】文件;

   6、案情见:《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 光盘一张);

   7、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郑重提出有关本案的新证据(    份);

   8、舆论监督兼证据:《工人日报》(原件一份);

   9、舆论监督兼证据:《内蒙古日报》(复印件一份);

   10、原国家经贸委等《支持炼油四份文件》;

   11、原国家经贸委等 限制炼油《国经贸技术[2001]440文件》;

   12、包头市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人对炼油项目的批示;

   13、新证据: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   份);

   14、新证据:一审《答辩状》--市环保局(   份);

   15、新证据:一审《答辩状》--市质监局(   份);

   16、包头市公安局《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17、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收条》;

   18、律师代理词;

   19、证据-残旧设备照片;

   20、包头市矿山机械厂为我出具证据;

   21、有关包头市质监局违法的两份证据;

   22、证据-收据

   23、证据-胡宝峰;

   24、证据-苗金莲;

   25、证据-胡宝军;

   26、证据-王军;

   27、证据-王有宽;

   28、证据-苗喜孔;

   29、证据-刘纯宝;

   30、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份);

   31、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份);

   32、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

   33、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1张光盘)

   34、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申诉网》2009年元月16日首页《走进申诉人》一栏,《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一文。

 

【注释1】:奚晓明(最高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 (三)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p33页写道:“(2)虽然非国有企业已经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但不能认为原企业已经消失,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对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不服,仍可以提起诉讼。这主要是因为:①非国有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属于非国有经济成分,由企业的这种非国有经济性质所决定,非国有企业依法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应当对非国有企业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依法提供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也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提供服务,而不能违法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②非国有企业虽然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职能意味着该企业上失了经营权,企业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不能认为该企业已经不存在了。例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关闭、被注销或撤销等,届时的企业除了没有经营权外,作为企业的其他要件往往还存在,诸如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有一定的经营或活动场所、有其自己的名称等等,或者说,只要法律上恢复其经营权,其仍然可以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该企业已被注销而不承认其仍现实地存在,否认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在行政机关将企业合并、强令兼并、出售等情况下,也不等于该企业已经消失或死亡,正是由于对行政机关的合并、强令兼并、出售等行为不服,企业才提起诉讼,如果不承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等于无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企业都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就剥夺了企业的诉讼权利,这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都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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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顶] 我的《再审申请书 (行政A)》电子文本

2009-4-5 22:01:06 阅读(1) 评论(0)

愤怒!!!

 

恭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关注:

“王文广的行政官司”(首页)

标签:官司 社会正义 搜吧 王文广 中国申诉网 全国人大 政治 最高院 总理 中国 it 

我的《再审申请书 (行政A)》电子文本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中共中央常委李长春、以及王晨等领导同志,正在人民网笑呵呵地关注“王文广行政诉讼官司”;

    这体现了当今中国式的“政治文明”、“法律文明”!

在此与主持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人们共享!!

请您连接:搜吧首页 > 人民网吧

人民网动态 http://post.soso.com/tv/2160297/pn/1/v.html?ch=sbr.bar.t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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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包头王文广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

2010-1-26 19:40:53 阅读(0) 评论(0)

痛快!!!

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包头王文广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2010-01-26 15:04:05)[TE>编辑TE>][TE>删除TE>]

标签:法律 内蒙古高院 包头中院 行政判决书 王文广 包头市 it 总理 最高院 江必

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包头王文广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03年冬天在遭受到人身三次重大打击后,我对包头人民政府三机关:昆区政府,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百思不得其解,接受《内蒙古晨报》首席记者叶飞采访时之惨状。

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包头王文广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六年前我给《内蒙古晨报》记者叶飞,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讲述关于“依法行政”的案件;相关材料请查看:http://my.nphoto.net/login/。

中国监督法院网

一些地方枉法裁判很多,这些法院院长及其法官明知故犯,竟然以身试法,为什么?因为缺乏有效监督,导致有的法官公然大肆枉法裁判,因此,专门设立这个监督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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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A ) 之一

2010-01-26 14:24

 

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A )之一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包头王文广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包头王文广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2009-04-16 13:27:56)

 

标签:法律 内蒙古高院 包头中院 王文广 包头市 最高院 全国人大法工委 it

 

详见内容: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

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包头王文广最新《再审申请书(行政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

为法律的公正 正义公平公开 尊严鼓与呼!!

再审申 请 书 (行政A)

再审申请人:王文广,男,1950年生人,汉族。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站长,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包头市昆区丰盈小区62栋68号;邮编:014010;电话:13654726301。

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原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苏晓峰,局长。

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南大街昆区党政大楼3楼324房间。邮编:014010;电话:0472--5305320(行政办公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

一,撤销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恳请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 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请求重新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财产或者按价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

三,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0.74万元人民币(此数字仅截止2004年八月,其后应该算入);

四,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8 ,推翻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法律文书;

五,因为再审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有瑕疵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再审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再审申请人强烈要求召开高层次的听证会,并按有关规定异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背景简介:

(一),为环保、循环经济之计,得到政府行政许可文件。

2000年,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我;见证据3)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是“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并于当日以“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办公室”的名义,向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送达“请示报告”;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在北京买专利时,得到《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等四个免税优惠政策的文件(见证据5);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见证据14、15);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见证据2);有了当地政府的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按工商局负责同志指导,到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申批《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见证据16、17),并开始“试生产”;

(二),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勒令停产,一头雾水,五雷轰顶。

2001年6月,在包头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见证据6),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见证据11),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见证据21、22、23、24、)!我拿出《关于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见证据25),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熊熊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为此,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三),胡锦涛颁布《行政许可法》,新华社、《工人日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对此案舆论监督。

平地一声春雷响,改革开放有新态!

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领袖胡锦涛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见证据10)、《内蒙古内参》、《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其中《工人日报》03年4月5日一个整版题目是:《谁该为政策变化带来的损失埋单?》;《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其中一期节目的题目是:《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8);被大多数媒体称作“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许可第一案”,给社会造成重大的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等等,等等。

(四),起诉:一个原告、三个被告、多个诉求、两个一审判决;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04年8月16日包头中院下达裁定书[(2004)包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上诉,04年12月5日内蒙古高院下达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04年7月我是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包头市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见证据1),驳回。

(五),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人依法上诉!

遂即我以一个上诉人的身份,以三个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纸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内蒙古高院一次开庭,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对市环保局给我的信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以下简称【内驳】),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高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六),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见证据30);

二:一、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一),包头中院一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包头中院于04年8月开庭。 A:再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尚琦(系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出庭,其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指再审被申请人是因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文件,才给原告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要命的是:包头中院认同此说法!!!); B、可悲可叹的是:就是这位局长大人在20天前,接受内蒙古电视台记者采访时,在《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节目中、在大庭广众面前大言不谗地分两次说道:“从我们内部来说,了解的信息应该说这个项目从当时看来有一定的意义,这个情况,所以我们按照这个程序办理了立项”;“所以我们也呼唤这个行政许可法的早日施行,应该说对经济发展也是一个好的事情,实际上是一方面在约束我们的行为,一方面也是给老百姓提供一机遇吧”;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这上下两厢相比,不难看出政府官员的流氓、无赖嘴脸!政府官员讲“诚信”吗?!当然他绝对代表不了当今中国人民政府的形象。 C:开庭其间,原告宣读起诉状时,包头中院法官中途打断,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诉权。 D:因为那天一下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此案审理不足二小时,草草收场。 E:《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因为包头中院政治部在前一天就拒绝了《工人日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的采访!不过还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了,并作了有重量的报道!

第二年五一节后,收到《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驳回。

(二),包头中院一审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被告都认同再审被申请人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颁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事实;被告开庭后,才给我其的《答辩状》;一审此案没有质证程序;我向法庭提供过证据(见证据2、3、5、6、7、8、10、11、13、15、16、17、18、19、20、21、22、23、24、25)。

(三),内蒙古高院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因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上诉人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见证据12);此案当庭,法官询问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代理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否送达?其吱吱晤晤;我抢答:“在这里,我派我的员工,去昆区党政大楼取的,而且签过字的”;代理人无语。开庭其间,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时,内蒙古高院法官中途打断,闲我的两个上诉书太长,明令不让我宣读完上诉状,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八道!倒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其间《内蒙古晨报》记者王某某,刚拿出笔记本和笔,法官就呵斥其拿回,否则没收、驱逐;吓得小伙子怪可怜的!!这叫“公开开庭”吗?这公正、正义吗?!05年8月16日那天一上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二案审理不足四小时,草草收场。

《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判决情况:“一、撤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适当补偿王文广5万元 (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是对《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的亵渎与篡改!是非法的!!); 三、驳回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内蒙古高院二审举证、质证情况:

此案在内蒙古高院二审没有质证程序;我有举证(见证据2、3、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三:申请再审的理由: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一),一案分两案,浪费司法资源,内蒙古高院放纵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没有程序的合法,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我于2004年7月写的《行政案件起诉状》是一案将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被告起诉到包头中院的;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2005年8月16日,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捏造、篡改申请人王文广的《行政案件上诉状(呐喊)》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该案(连同[(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案),首先是包头昆区计经贸局的给予立项之行政许可(即[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在先,后市质监局、市环保局查封取缔在后,而才导致申请人损害事实的发生的;现在内蒙古高院却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行政许可法》的实体规定分开审理。我认为:这是一个连续的有机过程,不得分开审理;换句话说,如若没有政府的行政许可我是不会投资消灭白色污染废塑料炼油的,那么,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查封取缔就无从谈起,我也不会白白将12万余元打了水漂;当初12万余元的投资,也不会变成如今几千元的破铜烂铁。

这其间有十分明确的因果关系,有十分明朗的有机联系;分开或孤立的看待上述具体行行为都会导致审判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错误。

这不是愚弄老百姓吗? 法律的尊严何在!?这些可由当庭的众多新闻记者作证。

(二),认定事实不清,移花接木,混谣法律概念,错误!

(1):再审申请人得到政府颁发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铁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不置疑!内蒙古高院亦不置疑!!根据是内蒙古高院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了结此案;

(2):“[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规定的。佐证是:奚晓明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以下简称[解读]),释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是“立法解释”;而据[释义]讲法判断:“[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正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符合[释义](p12、13页)界定的三个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

【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是行政许可(但有瑕疵,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是天王老子也颠复不了的!体现了法律的尊严。

(3):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九自然段写道:“被告作出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是依原昆区天马制刷厂的申请,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其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作出的,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的问题在于: a: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是旧法、是“下位法”;而《行政许可法》,是新法、是“上位法”! b: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最高院[法(2004)96号]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新法、“上位法”! c:其在本案中引用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妄图作为法律根据是图劳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

(4):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在04年7月1日以前是合法的,而04年7月1日以后,就是违法的啦!!

(5):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即“本案经审理查明”段)写道:“据市场信息报宣传废塑料炼油是变废为宝,利国利民的好项目,而且国家有关部委也支持,经过对北京、济南、武汉、沧州实地考察,该项目是消灭白色污染,无二次污染,可为政府分忧,为人民解难,且经济效益可观的好项目,经研究同意立项”; 注意!!!这是经内蒙古高院审理查明的!认定的!!奇怪的是同一法律文书,内蒙古高院在下文就不认这个帐啦; 1、这是新型的、典型的朝令夕改、出尔反尔! 2、是哪个法律,给这“狗官”不支持“为政府分忧,为人民解难,且经济效益可观的好项目”的权力的呢?!!

(6):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第10自然段(即“本院认为”段)写到:“本院认为,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消,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王文广一直在主张诉讼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即“本案经审理查明”段)写道:“上诉人王文广系原天马制刷厂负责人”;且一、二人民法院均已“另查明”:“昆区天马制刷厂于2001年3月9日被包头市工商局昆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这里的问题在于: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的行政许可是2001年1月3日给我的(在先),天马制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2001年3月9日的事(在后;其间相差两个月零6天!!); b:这“主体资格”,到底是“王文广”?或者是“昆区天马制刷厂”?还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c:我以为:这是“豆腐两碗;两碗豆腐---一回事”!我认为:昆区天马制刷厂就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法律意义上说到底:“谁投资谁所有”;因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是于昆区天马制刷厂继承而来的);您说呢? d:这是内蒙古高院在顾意混谣法律概念!是“官官相互”之大集成,为以后的赔偿责任打下伏笔吧(包头中院不许我以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或昆区天马制刷厂的名义起诉,只能以“王文广”的名义起诉)【注释5】!!

(三),适用法律错误,指鹿为马!!

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见证据1)写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 昆区经贸局虽然没有违法,但因国家发生政策变化,给上诉人王文广造成了损失,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未予认定不当. 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8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适当补偿王文广5万元;三、驳回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乘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意!!

A:此款法条的先决条件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才能“依法给予补偿” !

B:而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再审被申请人一直一致认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依法变更或者撤回”! 1、按此款的法律规定何来“补偿”一说?! 2、即使“补偿”,“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3、内蒙古高院法官稀哩糊涂给我补偿五万元,根据何在啊!?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硬性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灵魂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是严格,且严肃的法条,是不应该胡里胡涂套用的!!

人民法院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予我赔偿才是合法的!!!

【内驳】讲:“《关于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适当补偿你经济损失50000元”,“是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的体现,与经贸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因果关系”, 好一个“并无因果关系”!!那么请内蒙古高院给全国人民每人发50000元好吧!!!这“是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的体现”了吧?!

C:“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被“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b:而根据《宪法》,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塑料炼油”项目,是应该被发扬光大的与国家支持的!!

D:“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规定“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宪法》的规定是不能“撤回”、“废止”的;比如:“[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E:人民法院应以《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全文、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去考量“[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大白天说鬼话”!!

在这里,我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法官到底是杀猪的?还是念书的??如此法官,连句子亦“断”不了!如何“断”得了案子!?

荒堂!可笑之致!!

呜呼!哀哉---------------!!

F:“本案中, 昆区经贸局虽然没有违法”;不知内蒙古高院还有何法?“本案中”,其引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错误的!千不该,万不该;你不该忘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啊!!!

G:“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你内蒙古高院二审,“得当”吗?!!你说说看!!

H:“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肯定内蒙古高院认为是合法的了!那麽,我问内蒙古高院: a:“合”的是哪家的法?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 b:我在这里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释1)置于何地呢?!

I:“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8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那麽,我在这里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一、二审间,我的证据哪里去了?! B:是“零”证据吗(见全部证据!!)? D:既然“没有相关证据”,为啥给我“补偿”五万元呢?!是我“得了便宜卖乖”吧!!! E:一、二审间,我亲手交给包头中院行政庭庭长刘伟胜、内蒙古高院行政庭庭长马丽荣的两份光盘(指:《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8),哪里去了??!

J:“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 a:内蒙古高院在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b: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内蒙古高院在《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就又变褂了!典型的朝令夕改!!典型的出尔反尔!!!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尊敬的内蒙古高院: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吗!?包头中院错了,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吗?2、您以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是地地道道的行政许可吗? 3、您所谓“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下位法”!是错误的!! 4、您“依法改判”,就如此水平与汤水太不够意思啊!!

这是内蒙古高院在明目张胆地、肆无忌惮地破坏国家法律的权威、尊严;破坏中国政府政令的统一!!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大白天说鬼话”!!

在这里,我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法官到底是杀猪的?还是念书的??如此法官,连句子亦“断”不了!如何“断”得了案子!?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宪法》、法律的权威,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呜呼!哀哉!!荒唐!可笑之致!!

k:《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最后一句:“后王文广自行停产”;这是没有根据的胡咧咧!是断章取义!!因内蒙古高院就本案有两个终审《行政判决书》,容在后《再审申请书 (行政B)》中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案进行祥细申诉。

在此,再审申请人郑重其事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去包头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处主管的青山区垃圾场,就当年我收集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去包头市昆区南排村,向当年给我收集白色垃圾的众多村民,就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一、二审时,就此问题我都依法写过申请,均遭不理不睬;

四:内蒙古高院亵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是反动的(注释2)。

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大放蹶词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注释3);是逆潮流而动的!!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法律的权威,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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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 19:13:40 阅读(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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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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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反行政许可法罪该万死!《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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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便民落实了吗?

2009-12-14 9:30:58 阅读(2) 评论(0)

好!!!

司法便民落实了吗?司法便民落实了吗?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2009-12-13 10:40:57)[TE>编辑TE>][TE>删除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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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便民落实了吗?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看了这条消息让我苦笑不得!!中国法院网让投票,我投了!年初的事,现在年尾啦!!!

    最高法出台司法便民17条 为百姓打官司除"拦路虎",落实了吗?!依笔者的视野,答案是负定的!!!这是为什么??

    新闻的第一要务是:“真实”!

    为人的第一要务是:“坦诚”!!

    为政的第一要务是:“信赖保护原则”啊!!!

 

    破解立案难???!!!

电话网络也能立案???!!

提供诉讼接待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提出司法便民十七条意见——

最高法出台司法便民17条 为百姓打官司除"拦路虎"

 

采访人:本报记者 白 龙 解读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2009年02月24日02:45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怎样解决老百姓打官司遇到的难题?如何满足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解决具体问题的17条意见。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破解立案难

电话网络也能立案

提供诉讼接待服务

群众打官司难,遇到的第一个“拦路虎”,就是立案难。为此,《意见》从多个方面对方便群众立案提出了指导意见。

在立案方式上,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可以为行动不便的伤病患者、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上门立案等便民服务,方便当事人诉讼。人民法庭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直接受理案件。

为方便接待,最高法院第一次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诉讼接待服务部门,解决“门难进,事难办”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另外,当事人有在工作日起诉或者参与诉讼的实际困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急群众之急,可以在休息日接待群众的来访和起诉。

《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拒收案件或延期立案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给予通报批评。

审判更公开

诉讼文书能公开查询

裁判文书要简洁易懂

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要求,《意见》要求完善旁听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依法公告开庭信息,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旁听证或允许凭身份证直接参加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为方便群众了解案件有关信息,《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信息。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对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有具体要求:用语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同时,坚决避免发生写错名称、写错或遗漏裁判内容、搞错责任承担主体等错误。

便利当事人

巡回办案就地立案

减免费用建立基金

针对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巡回审判,《意见》具体规定,人民法庭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

在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有时难以查明案件的事实。为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意见》进一步强调了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应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解决好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不能打官司的问题;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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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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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最高院内蒙古工作组接谈归来——————

2009-12-14 9:27:19 阅读(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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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行政许可法 内蒙古工作组 信访接待室 万里长征 it 最高院 中国申诉 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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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最高院内蒙古工作组接谈归来——————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昨天上午9:3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医院边原内蒙古高院信访接待室,我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内蒙古接访工作组以组长孟法官(孟法官自谦“带队的”)为首的三人合议庭的接谈。

    最高院内蒙古接访工作组以组长孟法官为首的三人合议庭表示:愿意接受我诉包头市昆都伦区经贸局以及我诉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二案;并要求附上当年一审时的《起诉状》与二审时的《上诉状》,我如实照办啦;组长孟法官嘱咐我:“放心,回家等着吧!得等三到六个月!!因为工作组得将你的材料,上报最高院行政庭审核,行政庭审核通过后,最高院立案庭才能给你立案,这是法院的内部规定,这是程序”。

    对于这次接谈,我总体感觉还可以,不像在最高院信访接待室那样乱哄哄,登记上一连几个月连鬼影儿也见不着!莫说见接谈法官。

    有访友在网上说:最高院立案庭能给立案是“万里长征迈出第一步”,我不同意这种说法!!!万里长征多难呀!都是他妈的敌人!上有敌机狂轰滥炸!下又敌人围追堵截!!我军疲惫不堪,感觉不畅!!!而今是胡锦涛依法治国的年代,不可同日而语!!我喜欢“立竿见影”!“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

    为法律的公正正义公平公开尊严鼓与呼!!

   (下图二张是我多年去最高院接待室上访的部分证据;下图是公元2009年10月9日下午,最高院内蒙古接访工作组组长孟法官签署的回执,且有孟法官的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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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反行政许可法罪该万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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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申诉网》这样作不道德--------

2009-10-26 10:39:22 阅读(4) 评论(0)

怒不可遏!!

2009-10-25 19:25:16)

[TE>编辑TE>][TE>删除TE>]

标签:中国申诉网 申诉人 废塑料炼油 包头市 it 可再生能源 中国法院网 最高院 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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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申诉网》作为《中国法院网》的子网在广大申诉人的心目中,是神圣的!!中国法官协会秘书长  姜联润在《《中国申诉网》开通寄语》 (发布时间:2009-01-03 11:25:23)中说:““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中国申诉网》的开通,它的宗旨是,服务大众,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推进国家的民主与法治进程。他将申诉(包括行政申诉和诉讼申诉)、申请再审和死刑复核纳入其视野,不仅要介绍这方面的政策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而且依托强大的专家、律师团队,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就个案进行讨论、互动,竭诚为当事人指点迷津,促成问题尽快解决,使不再为“告状难”、“申诉难”、“申诉再审难”而发愁。同时,使当事人的诉求在广大网友的互动、交流中得到理性的启迪;有理的,在强大的舆论支持下,不再孤军作战。 ”

    笔者有幸在《中国申诉网》于2009-01-16 16:29:07发表《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一文(现在已被他案覆盖),我以为的案子有希望啦;过了5、6天《中国申诉网》又给删掉啦,为此我坐卧不安,慌忙跑到北京,见过刘世斌专家等,刘世斌专家说:“我不知道;你回去吧,我向领导汇报汇报,听信儿”;怪了!《中国申诉网》于2009-02-24日————又给恢复了《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一文!!还郑重地在网页下面标明:“注:由于网络原因,此文被取消发布一段时间,现重新发布。在此,对当事人深表歉意!”!!怪了!怪了!!一个月前:《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一文,再一次于2009年9月9日----毛泽东的忌日又被中国申诉网删掉!!!

    我百思不得其解:这一次是“由于网络原因”?!还是《中国法院网》改变了“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就个案进行讨论、互动,竭诚为当事人指点迷津,促成问题尽快解决,使不再为“告状难”、“申诉难”、“申诉再审难”而发愁。同时,使当事人的诉求在广大网友的互动、交流中得到理性的启迪;有理的,在强大的舆论支持下,不再孤军作战”的办网初衷??

    听说:伟大、光荣、正确的艺术家赵本山病了;在此我将赵本山的名言,送给支持我的《中国申诉网》、以及广大网友们共勉!!!

    “犯了错误不怕;改嘛;改了————再犯嘛!!!!!!!!!”

 原文如下:

当前位置: 走进申诉人

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

 

发布时间:2009-01-16 16: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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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包头中院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判决日期: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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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包头中院针对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判决日期: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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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内蒙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与《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判决日期: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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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内蒙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针对包头昆区经贸局与《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判决日期:0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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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的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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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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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内行监字第9号]的第1页;

《中国申诉网》这样作不道德--------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内行监字第9号]的第2页。

    我叫:王文广,1950年生人;生在红旗下,长在红旗下;从小到大是守法公民,我崇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我深信:在我们国家每一件冤、假、错案,都会得到法律的公正裁决。

     2000年,我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有了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并开始“试生产”;2001年6月,在包头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炼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我拿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雄雄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平地一声春雷响!!

    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领袖胡锦涛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2004年8月我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驳回;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三家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尊敬的中国申诉网各位领导: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中国申诉网专家: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

     叫人气愤的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我认同奚晓明大法官的说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司法解释”。

     尊敬的中国申诉网各位领导:在当今世界、当今中国塑料生产与革命突飞猛进,渗透到国防、科技、工农业生产、以及家庭等各个领域,“环保”、“循环经济”的结果,必然促使大部分塑料回归故里;“环保”、“循环经济”方兴未艾!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2008年3月29日,央视一套就新加坡“废塑料炼油”,作了积极的肯定;时下,世界金融危机;中国金融危机;大批农民工返乡;等等复杂利好的因素,还请你们进一步考量!!

        我的“环保梦”可以做下去吗?!

        鞠 躬!

                                                                                                      申诉人:王文广

                                                                                               2009年元月16日于包头 文责自负

                                                                                              联系电话:13654726301

 

 

注:由于网络原因,此文被取消发布一段时间,现重新发布。在此,对当事人深表歉意!

链接:http://zgss.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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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反行政许可法罪该万死!《中国申诉网》这样作不道德--------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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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2009-6-28 12:36:24 阅读(0) 评论(0)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标签:八荣八耻 司法界 互助 中国申诉网 中国法院网 最高院 德治 北辰 环保 it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以热爱祖国为荣
以危害祖国为耻
以服务人民为荣
以背离人民为耻
以崇尚科学为荣
以愚昧无知为耻
以辛勤劳动为荣
以好逸恶劳为耻
以团结互助为荣
以损人利己为耻
以诚实守信为荣
以见利忘义为耻
以遵纪守法为荣
以违法乱纪为耻
以艰苦奋斗为荣
以骄奢淫逸为耻

 

 

    胡锦涛给司法界的指示:

“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请您链接:中国最高院法官协会中国申诉网

《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

 

发布时间:2009-01-16 16:29:07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包头中院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判决日期: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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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包头中院针对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判决日期:05年4月15日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内蒙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与《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判决日期:05年9月9日。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内蒙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针对包头昆区经贸局与《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判决日期:06年2月12日。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的第1页;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的第2页。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内行监字第9号]的第1页;

有关胡锦涛的“八荣八耻 - wangwenguang0805 - wangwenguang0805的博客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内行监字第9号]的第2页。

    我叫:王文广,1950年生人;生在红旗下,长在红旗下;从小到大是守法公民,我崇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我深信:在我们国家每一件冤、假、错案,都会得到法律的公正裁决。

     2000年,我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有了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并开始“试生产”;2001年6月,在包头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炼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我拿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雄雄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平地一声春雷响!!

    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领袖胡锦涛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2004年8月我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驳回;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三家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尊敬的中国申诉网各位领导: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中国申诉网专家: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

     叫人气愤的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我认同奚晓明大法官的说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司法解释”。

     尊敬的中国申诉网各位领导:在当今世界、当今中国塑料生产与革命突飞猛进,渗透到国防、科技、工农业生产、以及家庭等各个领域,“环保”、“循环经济”的结果,必然促使大部分塑料回归故里;“环保”、“循环经济”方兴未艾!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2008年3月29日,央视一套就新加坡“废塑料炼油”,作了积极的肯定;时下,世界金融危机;中国金融危机;大批农民工返乡;等等复杂利好的因素,还请你们进一步考量!!

        我的“环保梦”可以做下去吗?!

        鞠 躬!

                                                                                                      申诉人:王文广

                                                                                               2009年元月16日于包头 文责自负

                                                                                              联系电话:13654726301

 

 

注:由于网络原因,此文被取消发布一段时间,现重新发布。在此,对当事人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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