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1 2009-01-13 13:35
基本案情:
员工廖XX于1997年9月12日入职深圳市XX厂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2008年7月8日廖XX合同到期,工厂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员工廖XX也在工厂于2008年7月8日下发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上签名,并于同日结清工资并离厂,双方自此终结劳动关系。
事后动态:
员工廖XX事后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2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462.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1350元。
工厂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申诉人廖XX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要求,工厂认为:其一、申诉人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的的情况,按现行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诉人关于1997年9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其二、申诉人与工厂是劳动合同到期,现行的法律当中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一定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没有约定。故申诉人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特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其三、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辨称“其在工厂工作已十一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诉人在2008年7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工作已满十年,工厂于2008年7月8日向其发出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申诉人也签名确认收到。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有主动提出订立的义务,但申诉人在签收时并没有提出要与厂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示同意了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行终止这一事实,故厂方没有过错。其四、申诉人离职前三个月(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1256.5元/月,故其请求以1350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查明。